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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检验与索赔

来源:向高电子 | 发布时间:2011/9/1 | 浏览次数:
商品检验与索赔
发表时间:2011-9-1 11:10:19
一 商品检验
1、商品检验的意义
国际贸易中,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等必须符合合同规定。因而在买卖双方交接货物过程中,对商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是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

商品可以由买卖双方自行检验。但在国际贸易中,大多数场合下买卖双方不是当面交接货物,而且在长途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又可能由于各种风险和承运人的责任而造成货损。为了便于分清责任,确认事实,往往需要由权威的、公正的商检机构对商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以资证明。这种由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已成为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结算货款、索赔和理赔的主要依据。

此外,各国法律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对买方的检验权作了相似的规定: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当卖方履行交货义务以后,买方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如果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而巨确属卖方的责任,买方有权向卖方表示拒收,并有权索赔。

2、商检的时间和地点
《公约》等规定的买方检验权。是一种法定的检验权,它服从于合同的约定,买卖双方通常都在合同中对如何行使检验权的问题作出规定,即规定检验的时间和地点、主要有以下五种做法:
  • 在出口国产地检验。发货前,由卖方检验人员会同买方检验人员对货物进行检验,卖方只对商品离开产地前的品质负责。离产地后运输途中的风险,由买方负责。
  • 在装运港(地)检验。货物在装运前或装运时由双方约定的商检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作为确认交货品质和数量的依据,这种规定,称为以“离岸品质和离岸数量”为准。
  • 目的港(地)检验。货物在目的港(地)卸货后,由双方约定的商检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作为确认交货品质和数量的依据,这种规定,称为以“到岸品质和到岸数量”为准。
  • 买方营业处所或用户所在地检验。对于那些密封包装、精密复杂的商品。不宜在使用前拆包检验,或需要安装调试后才能检验的产品,可将检验推迟至用户所在地,由双方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证明。
  • 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检。按照这种做法,装运前的检验证书作为卖方收取货款的出口单据之一,但货到目的地后,买方有复验权。如经双方认可的商检机构复验后,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且系卖方责任,买方可在规定时间内向卖方提出异议和索赔,直至拒收货物。

上述各种做法,各有特点,应视具体的商品交易性质而定。但对大多数一般商品交易来说,“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的做法最为方便而且合理,因为这种做法一方面肯定了卖方的检验证书是有效的交接货物和结算凭证,同时又确认买方在收到货物后有复权,这符合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规定。我国对外贸易中大多采用这一做法。

3、商检机构
国际上的检验机构,有官方的,也有民间私人或社团经营的。官方的检验机构只对特定商品(粮食、药物等)进行检验,如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FDA)。国际贸易中的商品检验主要由民间机构承担,民间商检机构具有公证机构的法律地位。比较著名的有:瑞士日内瓦通用鉴定公司(SGS)、日本海外货物检验株式会社 (OMIC)美国保险人实验室(UL)、英国劳合氏公证行(Lloyd''s Surveyor)、法国船级社(B.V)以及香港天祥公证化验行等。

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主要由官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局”(SACI)及其分支机构承担,此外还有各种专门从事动植物、食品、药品、船舶、计量器具等官方检验机构。

1980年成立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CCIC)及其分公司,是接受国家委托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我国商检机构和一些国外检验机构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如SGS)或合资检验机构(如OMIC)。外国检验机构经批准也可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在指定范围内接受进出口商品检验和鉴定业务。

4、法定检验和公证鉴定
接我国《商品检验法》规定,我国商检机构基本任务有三项:
  • 法定检验、商检机构依据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强制性的检验。

按规定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不准进口; 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者,不准销售、使用。

实施法定检验的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和其他法律法规加以规定。

  • 公证鉴定。应国际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商检机构以公证人的身份,办理规定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业务,出具证明,作为当事人办理有关事务的有效凭证。比如品质、数量证明;残损鉴定和海损鉴定;车、船、飞机和集装箱的运载鉴定;普惠制产地证。
  • 实施监督管理。商检机构通过行政管理手段,对进出口商品有关企业的检验部门和检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评审;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等,是我国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执行检验把关的重要手段。
二 违约和索赔
1、违约责任
不同性质的违约,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当事人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该法还规定,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损害赔偿并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但如违约的情况尚未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则受损害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宣告合同无效。

各国法律均有相似的规定。如美国法律把违约程度按其造成的后果分成“严重违约”和“轻微违约”。对于“严重违约”,受损害方不但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而且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对于“轻微违约”,则只能要求赔偿而不能解除合同,英国则按合同中的不同条款,分成”违反要件”和“违反担保”,这和一般按违约的客观后果进行区分有所不同,但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英国的判例已向《公约》的规定靠拢。

2、索赔和理赔
索赔和理赔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属于卖方责任而引起买方索赔的主要有: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和合同不符;卖方未按期交货;卖方其他违反合同或法定义务的行为。属于买方责任而引起卖方索赔的有:买方未按期付款;未及时办理运输手续;未及时开立信用证;买方其他违反合同或法定义务的行为。

索赔和理赔中,索赔依据和索赔时间是两个最基本的条件。

索赔的法律依据是合同和适用的法律、惯例。索赔的事实依据是违约事实的书面文件,指有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书面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旁证。

索赔期限通常在合同中加以约定。超过约定的索赔期限,受损害的一方即丧失索赔权。如果在合同中来约定索赔期限,则依照法律规定索赔期限。法定索赔期限较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为自买方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之内。营业地处于公约缔约国的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无约定索赔期限时,将以公约规定的两年为索赔期限。

3、合同中的索赔条款
买卖双方可根据交易的需要在合同中订立或不订立索赔条款。订立索赔条款通常有两种方式:

A.异议和索赔条款。

该条款针对卖方交货品质、数量或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而订立。

主要内容包括索赔依据和索赔期限。索赔依据主要是指双方认可的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索赔期限根据不同商品由双方约定。

B.罚金条款。

针对当事人不按期履约而订立。如卖方未按期交货或买方未按期派船、开证。主要内容是规定罚金或违约金的数额以补偿对方的损失。

罚金的支付并不解除违约方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此,违约方支付罚金外,仍应履行合同义务,如因故不能履约,则另一方在收受罚金之外,仍有权索赔。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只承认损害赔偿,不承认对于带有惩罚性的罚金。所以在与英、美、澳、新等国贸易时,应注意约定的罚金额的合法性。

罚金条款常用于大宗商品或成套设备的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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